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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种安全出金方式对比:购买虚拟币后,哪一种最适合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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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简要分析了购买虚拟币后多种安全出金方式,包括提现到银行卡、P2P交易、和加密货币兑换服务,并对其手续费和风险进行了比较,帮助投资者选择最适合的出金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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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萧
2024-08-26
购买虚拟币必知:如何在交易平台上购买比特币和以太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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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简要介绍了如何在交易平台上购买比特币和以太坊,包括选择平台、创建账户、充值资金、下单购买,以及提取虚拟币。为全球华人投资者提供安全高效的加密货币投资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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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萧
2024-08-26
加密货币平台出金到银行卡:最简单的操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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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全球华人投资者提供了详细的加密货币出金指南,介绍了如何将加密货币从交易平台安全地提取到银行卡,并分享了多币种转换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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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萧
2024-08-23
加密货币出金手续费详解:如何降低你的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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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解析加密货币出金手续费,并提供降低成本的策略,助您实现安全、高效的提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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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萧
2024-08-23
从广东大埔案看U商买卖U被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出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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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差价。案发时,陈某在某高速路口利用从
虚拟
货币
交易平台
上向散户收购的泰达币与黄某进行交易,涉案泰达币计81.4万个,按当天汇率兑换计人民币510万余元。法院认为,陈某等人以虚拟货币为中介进行了人民币和美元之间的非法兑换,属于变相买卖外汇。行为人为了倒卖泰达币以获利,不惜向银行进行大额贷款,这种将国内大额资金以虚拟货币为中介兑换成美元的行为,势必会减少国家储备,影响国家对外汇的宏观管理,影响合法汇率的稳定性,扰乱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法院认定陈某等人变相买卖外汇的行为情节严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二、理论及法律基础 最高法和最高检出台的相关解释认为,行为人非法买卖外汇,违反国家规定,扰乱了市场秩序,若行为情节严重,则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非法买卖外汇导致行为人涉嫌非法经营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了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此处的国家规定仅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定等法律文件。所谓非法买卖外汇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变相买卖外汇等行为。具言之,倒买倒卖外汇是指行为人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进行低买高卖,从中赚取汇率差价的行为;变相买卖外汇是指行为人并非进行人民币和外汇之间的直接买卖,而是采取以外汇偿还人民币或以人民币偿还外汇等变相实现二者之间的价值转换的行为。在主观上,则要求行为人为故意,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帮助犯的本质是强化正犯的犯意。行为人成立帮助犯,在客观上需要存在正犯行为,只有正犯实施犯罪,帮助犯才有成立的可能,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包括物理性和心理性帮助,这种帮助对正犯行为有促进可能性即可,不要求帮助行为产生实际上的促进作用。在主观上,需要有帮助正犯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促进正犯行为,依然希望或放任自己的促进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备帮助的故意,但客观上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帮助行为未能连接到正犯行为的危险流中,便不可能发挥促进作用,不会对法益具有危险性,因此不成立帮助犯,不构成犯罪。理论上将这种现象称之为帮助未遂。如果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对正犯发挥的作用维持到了正犯行为的着手实行阶段,但是对正犯行为的危险流导致结果的过程没有发挥实际贡献,因此构成犯罪未遂。理论上称之为帮助(犯)未遂或未遂(犯)的帮助,需要进行刑事处罚。 但是如果行为人和正犯存在事先通谋,行为人有事后的帮助行为,不论帮助成功与否,一律按照共犯处理。 三、出罪要点 通过买卖虚拟货币非法换汇涉嫌非法经营的情形中,买卖虚拟货币的行为似乎是一种中立帮助行为,也即该行为外观上无害,但的确促进了非法经营犯罪行为的发生。对此,我国司法实务界的态度一直是,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帮助的故意,客观上有帮助的行为,帮助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作为帮助犯予以处罚。下文主要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对该情形的无罪或罪轻辩点进行探讨。 (一)行为人的主观明知问题 在以虚拟货币为介质非法买卖外汇,因而涉嫌非法经营的情形中,买卖虚拟货币的人主观上需要具备帮助的故意,其应当对正犯通过虚拟货币非法进行外汇交易的犯罪行为明知,并且希望或放任了自身帮助行为对正犯行为结果的促进作用。但问题在于,行为人的“明知”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可达到帮助犯的标准。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对正犯利用虚拟货币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确定明知,但此时应当排除“事先通谋”的情况,因为此时行为人应当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帮助犯。如买卖虚拟货币的人和非法换汇的人之间存在某种协议,前者专门为后者供应虚拟货币,此种情况下买卖虚拟货币的人已经明确成为非法买卖外汇中的一个重要节点,应当认定其成立非法经营罪的共同正犯,常见证据如相关的聊天记录,合作协议等等。如果买卖虚拟货币的人虽与非法换汇的人之间事先不存在通谋,其也不是非法买卖外汇的重要节点,但买卖虚拟货币的人对非法换汇的人的行为手段、操作流程、犯罪内容等有充分的认识,也可认为前者对后者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确定明知,可以成立非法经营罪的帮助犯。第二种情况是,买卖虚拟货币的人对他人犯罪行为只有概括的明知,也即买卖虚拟货币的人对他人可能实施某种网络犯罪活动主观上还是明知的,但对于他人具体实施何种犯罪则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但仍采取了放任自己的行为对犯罪行为的促进作用,此种情况下,买卖虚拟货币的人可能成立帮信罪。综上所述,要证明买卖虚拟货币的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帮助犯,就主观角度而言,问题的关键在于,其在主观上不知道他人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或者对他人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明知的程度不高。下面将以第一部分中的陈某案为例,分情况探讨: 1.买卖虚拟货币的人主观故意不存在 虚拟货币的交易者不知道陈某等人从事非法买卖外汇业务,也并非针对非法换汇行为进行泰达币的买卖,而只是单纯的虚拟货币交易行为,则不能将其认为是一种主动帮助陈某等非法换汇的行为,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帮助犯。如果办案机关的证据只能证明虚拟货币的交易者和陈某等人进行了交易,即使交易长期存在,但不存在交易价格或方式明显异常的情况,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虚拟货币的交易者对陈某等人换汇行为明确知晓,即行为人只参与了非法买卖外汇的内循环或者外循环部分,对虚拟货币充当了资金的出境或者外汇入境的介质并无主观上的认识,则不足以推定虚拟货币的交易者存在充当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故意。 2.买卖虚拟货币的人存在概括明知 买卖虚拟货币的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很可能会成为他人实行犯罪的帮助行为,但不知晓他人具体实施了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但仍然放任帮助行为发生,此时行为人可能涉嫌帮信罪。如买卖虚拟货币的人和陈某之间存在连续的交易行为,且存在交易价格或方式明显异常的情况,根据帮信罪的相关司法解释,此时可以推定为行为人具备帮信罪的主观故意(有相反证据推翻除外),但根据相关证据不足以认为行为人跟境外人士或者从事境外跨境贸易人员从事交易等相关证据不足以推出行为人买卖虚拟货币的行为跟资金的跨境汇兑存在关联,则不足以推定出行为人具有帮助他人非法经营的故意,因而只能认定为帮信罪。 (二)行为人的客观行为问题 1.正犯不成立 前述提及,行为人成立帮助犯的客观前提是存在正犯行为。质言之,如果他人的正犯行为不成立或曰不构成非法经营罪,那帮助犯自然不可能成立。对于非法经营罪而言,常见的出罪辩护观点是正犯未达到“情节严重”之标准。刑法对此主要从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两个角度进行了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正犯的犯罪金额是否能得到相应的证据支持,是否足以证明正犯之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也间接决定了帮助犯之指控是否能够成立。如果证据存疑,“情节严重”所要求之犯罪数额便不能被认定,帮助犯自然也不能成立。 2.帮助未遂行为 前述提及,行为人虽然主观上想要帮助正犯行为,但客观上帮助行为不具有帮助正犯行为的可能性,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判断该问题的关键是,行为人的帮助行为是否连接到正犯行为的危险流中。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欲通过虚拟货币实施非法买卖外汇之行为,想要为他人提供虚拟货币供应之帮助,但却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虚拟货币提供给欲实施非法换汇行为之人,即使他们之间可能已经达成买卖合意,笔者认为,此时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并未连接到正犯行为的危险流中(笔者以为买卖合意也不能达到心理性帮助的程度),行为人之行为不能真正对犯罪行为起到促进作用,因而不属于帮助犯。 来源:金色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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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色财经
2024-08-23
如何通过加密货币交易平台安全出金:全流程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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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握币安、Pionex、欧易等平台的加密货币出金流程、费用和最佳实践。了解多币种转换技巧和跨国出金策略,确保资金安全高效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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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萧
2024-08-23
香港《虚拟资产 OTC 咨询文件》要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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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的洗钱案件,该犯罪集团一方面通过海外
虚拟
货币
交易平台
,将虚拟货币换成法定货币,并通过传统银行户口将犯罪资金转走;另一方面,该犯罪团伙先依据银行卡进行款项收取,通过在香港购买金器和名贵手表等奢侈品从而进行转售,再将转售所得现金购买虚拟货币做二重清洗。 由于虚拟货币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等特点,利用虚拟货币进行洗钱的手段日益成为OTC 等场外交易商进行洗钱的重要手段。大多犯罪违法分子会将赃款通过平台进行相应的OTC 交易或私下交易,从而将赃款汇入卖家账户,在款项交收完毕后再通过 OTC 交易、地下钱庄、私下交易等兑换为合法流通货币,这极大的增加了警方的破案难度。1 2、香港币圈 13 亿诈骗案 2023 年 9 月 13 日,香港证监会对 JPEX 及向香港公众积极推广 JPEX 的人士提出严肃警告,同时指出 IPEX 平台已经涉及找换店等至少 6 项可疑经营手法。据悉,获悉,香港特区在执行币圈交易所牌照制度后,香港相关监管部门至今只向 Harshkey 与 OSL 两家机构发出了牌照,但类似于 JPEX 平台的许多未获牌照的交易所仍活跃于香港市场。 根据证监会日前公开的材料数据显示,JPEX 对外宣传该平台活期理财产品,分别就以太坊、比特币以及 USDT 美元稳定币等提供年化 21%、20%以及 19%的收益。此说法并不可靠,但基于香港方便快捷的购买虚拟货币方式(即街边随处可见的虚拟货币找换店、OTC 店),普通零售公众用户仅需走进店铺通过现金或者转账即可快速购买虚拟货币,尤其是稳定币USDT,而不需要在网上与陌生人进行交易。2 3、虚拟货币洗钱金额涉 12 亿案 2021 年 7 月 15 日,香港特区政府网发布新闻公报称,香港海关于瓦解一个疑似洗黑钱集团,涉案金额高达 12 亿港元,共有 4 名犯罪嫌疑人被捕。这是海关首次侦破犯罪集团利用虚拟货币清洗黑钱的案件。 根据香港特区政府公布的信息数据显示,涉案 4 人于 2020 年 2 月至 2021 年 5 月期间,利用 OTC 的监管漏洞,通过在香港多间银行开设的帐户及一个
虚拟
货币
交易平台
进行交易,共处理约 12 亿港元涉及银行汇款和虚拟货币的可疑款项。根据泰达币(USDT)基于稳定价值货币美元(USD)的代币 Tether USD,1USDT=1 美元的特点要素,用户可以随时使用 USDT与 USD 进行 1:1 兑换,该犯罪团队以此为媒介进行洗钱违法犯罪活动。与此同时,香港海关在搜查地点搜出大量银行保安编码器、电脑、移动电话及包括公司登记文件、银行月结单及支票簿等大量文件在内的纸质记录文件。3 4、虚拟货币场外交易洗钱案 2021 年 1 月 3 日,李先生成功与两名东南亚买家当面交易价值 100 万港元的比特币。次日下午,该买家再次与李先生联系,希望再进行交易价值高达 300 万港元的比特币。完成交易后,李先生通过网上户口转账 15 枚比特币至指定账户并受到了 360 万港元现金作为对价支付。 经香港警方调查后发现,该犯罪分子从 2020 年起利用 OTC 进行洗钱活动,并经网上交易平台牵线与类似买家成功进行 5 至 6 笔虚拟货币交易,共获利 10 万元港币。4 三、文件重点内容 1、虚拟资产场外交易的定义和范围 文件概括地将虚拟资产场外交易定义为“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进行的买卖虚拟货币等虚拟资产的行为”,同时对场外交易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包括以业务形式提供任何虚拟资产的现货交易服务以及通过实体店(包括自动柜员机)或其他形式(如互联网平台)提供任何虚拟资产的现货交易服务,并在文件中明确排除了已获得 VASP 牌照的交易平台。 其中的虚拟资产则沿用上述提及的 VASP 牌照下的定义,将大部分形式的加密保护数码形式价值涵盖在内,并同时排除了证券及期货合约、数字货币、NFT 等。 2、监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 文件进一步明确指出了相应监管机构的职责和权限,及各地区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责和协 作机制。同时,文件也将监管范围中的牌照要求扩展至经营与积极推广虚拟资产场外交易业务,证监会也于 2023 年 5 月公开对此要求与职责进行回应。5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于 VATP 牌照的监管机构为证监会,而转由香港海关作为虚拟资产OTC 牌照的发牌及监管机构,并有权对持牌人施加此监管机构认为合适的条件,这主要因为虚拟资产场外交易业务与 MSO 牌照下规管的货币兑换服务及汇款服务从业务存在一定相似之处。 3、风险防范措施 文件明确指出了一系列风险防范措施(如加强信息披露、建立风险评估机制、限制场外交易参与者的身份等)的重要性,以确保市场的稳定和投资者的权益。 文件的出台与香港《打击洗钱条例》息息相关,故而为保持对虚拟资产场外交易营运者与其他受监管实体的要求一致、防止洗钱犯罪的风险进一步扩大,该文件建议相应持牌人须遵守《打击洗钱条例》附表 2 所规定的有关客户尽职审查及备存记录的规定。 4、业务范围、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 文件明确规定了虚拟资产 OTC 持牌人可以进行的活动范围,同时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包括对未经授权从事虚拟资产场外交易的机构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 虚拟资产 OTC 持牌人可以进行将现货合资格虚拟资产转换为法定货币或将法定货币转换为现货合资格虚拟资产的相应现货交易服务活动6(目前而言仅能涉及以 BTC、ETH 为代表的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上供零售投资者交易的代币与获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发牌的发行人所发行的稳定币的场外交易业务活动)。而不可以进行须申请 VATP 牌照、MSO 牌照、TCSP 牌照等方可进行的类似活动。 在对业务范围进行具体而明确的规定的同时,也对罚则进行了具体规定,对涉及的欺诈欺骗行为、未持牌照、违反法规条例具体规定等违法行为根据其不同的严重与恶劣程度作出了行政罚则、罚款港币 5 万元至 1000 万元、监禁 6 个月至 10 年等不等的处罚。 5、牌照有效期 文件的论述部分提及香港现今虚拟资产市场的迅猛变化,并以此为依据提出香港海关关长定期检查虚拟资产场外交易营运者的资格和能力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从而提出虚拟资产OTC 牌照有效期为两年,持牌人可申请续期两年的建议,这跟 VATP 牌照无期限要求存在不同。 6、OTC 服务商钱包的具体认证 为进一步加强对 OTC 服务的监管,降低因虚拟资产匿名性而滋生的洗钱等犯罪风险,文件要求虚拟资产 OTC 牌照持有人必须向海关关长登记其全部以营运为用途的钱包,且应确保此钱包名单不断更新。同时,OTC 服务商在其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当对客户的钱包进行核查,确保是该钱包为相关客户能提供拥有及/或管控证明的钱包,并只能将虚拟资产从其已登记的钱包转移到上述已通过证明的钱包。 此外,根据该文件项下的具体要求,OTC 服务商在条例规定的 KYC 阶段就应对客户使用的钱包进行所有权确认,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客户完成微支付测试,即确认在把极少量虚拟资产转入指定钱包后可要求客户转回等具体确认措施。 7、牌照申请资格 一方面,文件规定了虚拟资产 OTC 牌照申请的本地要求,即在香港成立并拥有固定营业地点的公司,或依据香港相关公司条例注册的非香港公司。该条件不仅与 VATP 牌照的申请人资格要求一致,也为香港之外的地区在香港持牌并为香港民众提供 OTC 服务创造了可能性。这也就意味着,在香港境内以实体店形式经营的申请人应向香港海关提供其拥有合适的经营场所的证据,而以互联网为媒介的其他非实体店形式经营的申请人则应当提供其在香港境内的管理人员的办公场所或通讯地址及在香港本地存储的账簿等纸质资料。 另一方面,文件规定了虚拟资产 OTC 牌照申请的适格人选要求,即必须符合法定的适当人选准则,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其董事及最终拥有人是否曾因洗钱或其他严重罪行被定罪,是否曾因诈骗、贪污或不诚实行为被定罪,是否曾牵涉于任何破产或清盘程序,是否曾未能遵守打击香港公布并生效的包括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在内的法律规定。 同时,OTC 服务商仍应满足委任一名洗钱报告主任以及一名合资格的合规主任、建立良好的企业管治架构、员工须具备与虚拟资产有关的知识和经验、妥善备存交易和资金流向记录等一系列有利于香港政府对 OTC 服务充分监管的要求,从而实现出现问题时监管机构能比较迅速的采取调查取证和处理等措施。 8、提供过渡安排 基于协助在香港经营虚拟资产 OTC 服务者过渡至新发牌制度发行实施的目的,文件建议为相应服务提供商提供六个月的过渡期,提供了两种过渡方案,并就采用何种过渡期安排征询公众意见。 方案 1—不设「被当作已获发牌」安排:设有六个月过渡期。在过渡期间,OTC 需在过渡期开始的三个月向海关关长提交牌照申请,会获准营业至过渡期结束,过渡期结束后如需继续营业,需获得牌照许可。 方案 2—设有「被当作已获发牌」安排:设有六个月过渡期,在过渡期间,OTC 需在过渡期开始的三个月向海关关长提交牌照申请,会获准营业至过渡期结束,对于获得海关关长指明要求的人会获发被当作的牌照,以在过渡期结束的期间继续运营,直至海关关长就牌照申请作出最终决定。 可见两个方案还是还是存在一定差别,一般而言方案提供临时牌照的方式可能更加符合OTC 商营运的现实需求。 来源:金色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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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色财经
2024-08-13
案例讨论 | 经营虚拟货币交易所 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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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用户进行清退。 但时至今日,仍有不少
虚拟
货币
交易平台
关于所谓的出海,只是把公司注册地和服务器搬到海外,部分管理层人员肉身出海,但相关人员仍留在国内。 据行业内知情人透漏,截至目前,国人仍在开设的虚拟货币交易所至少有上千家。 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被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的背景下,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刑事风险首当其冲。据公开判决来看,较为高频的交易所涉刑风险有开设赌场、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传销犯罪等,非信罪并不多见。 那为什么本文将虚拟货币交易所涉非信罪单拎出来讨论呢?因为它是个兜底性罪名。 国人开设的虚拟货币交易所,除非真的做到了全员出海,且平台不涉及国内用户,否则无论做到了何种程度的刑事合规,面对兜底罪名的指控,都很难招架。但邵律师认为,本罪名的适用本身具有极大争议性。为什么这么说呢,本文会分享4个案例进行讨论。 作者 | 邵诗巍律师 01 【案例A】 2018年起,被告人吴某在上海市某地招募员工,开发虚拟货币的交易软件,诱导客户在该平台投资交易自行开发的虚拟货币,并安排人员操控虚拟货币的涨跌。判决书中认定,截止2021年1月案发,全国范围内有4000余名客户在该平台投资交易。法院判决吴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邵律师评析】 这是个认罪认罚的案件,所以判决书写的比较简单,有效信息只有以上。 虽说判决书中写的“操控虚拟货币的涨跌”,但实际情况可能并非如此。“操控涨跌”这节事实所对应的证据大概率就只有当事人的口供,这么推测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从本人过往办理的虚拟货币交易所涉刑案件的来看,司法机关并不会对交易平台的代码进行技术上的审计,例如平台是不是去中心化的,有没有智能合约的应用等。司法机关更为关注的是,有没有被害人报案投资受损?平台有没有以小博大开设赌场的玩法?平台推广模式有没有设层级拉人头,发展下线?等等。因为如果有这些显著特征,定平台涉嫌其他罪名轻而易举。 如果平台真的存在控制涨跌的行为,那一定是通过技术手段操纵后台使用户亏损平台得利。但平台运营了三年多的时间,为什么该案判决书中未提到有相关被害人报案信息?既然能统计出平台有4000余名客户,找几个人来作证并不难。 例如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发布的2023年典型案例之一➡️卢某等10人诈骗案,根据该案案情描述,卢某等人架设虚假投资平台让客户进行虚拟货币的投资,由其同伙操纵平台后台里客户投资涨跌,骗取50余名被害人财物近百万,法院认定卢某等人犯诈骗罪。 仅从公开信息来看,该案的行为模式与吴某并无差异,都是搭建平台让用户投资虚拟币,一个定非信,一个定诈骗,就在于案件当中有无被害人。 那为什么“操控涨跌”会在判决书中认定为没有争议的事实呢?因为非信罪是个轻罪。如果真的认定平台涉嫌开设赌场,诈骗等,刑期要三年甚至五年起步,所以认定该事实可能是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从结果的角度出发,经过综合权衡而妥协的结果。 因为虽说国内禁止ICO,禁止开设虚拟货币交易所,但禁止的依据仅为相关的通知公告,若要对行为人认定为刑事犯罪,司法机关只能从平台的经营模式本身出发,考虑适用哪个罪名更为合适。如前所述,如果平台没有诈骗、没有赌博、没有传销,那怎么办呢?非信罪可以兜底。 因为非信罪这个罪名的立法本意,就是将网络犯罪预备行为独立入罪。意思就是说,即使目前没有被害人,但如果平台设立的目的就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这就符合非信罪的入罪情形了。怎么证明平台设立的目的是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呢?因为平台存在“操控虚拟货币的涨跌”的行为。这样是不是逻辑上就说的通了? 02 【案例B】 2021年,朱某等在上海成立公司,架设
虚拟
货币
交易平台
,并与公司其他人员各自分工,相互配合(业务、财务、人事,技术等),在聊天软件上假冒美女,发布大量虚假信息诱骗国外男性客户到上述平台使用其他虚拟货币充值投资,朱某等通过控制后台数据,拒绝客户提币出金申请、诱骗客户另行缴纳保证金,骗取客户的虚拟货币。直至案发,平台内的充币记录约30万,朱某等共计获利人民币10万。 法院认为,朱某等人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均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至六个月不等。 【邵律师评析】 说实话,如果见识过足够多的币圈案件的判案方式,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无论法理上应该是怎样,案件的处理结果,一切皆有可能。 从法理上讲,【案例B】和上述【案例A】分析中提到的清远中院发布的卢某等10人诈骗案案情是差不多的,都是架设虚拟币平台让用户投资,都是公司人员可以操纵平台后台数据,都是让业务员使用固定的话术剧本与外国男性进行网聊沟通,促成男女朋友关系,骗取外国人钱财,但卢某等被定诈骗,本案定非信? 如果行为人确实通过 “搭建平台,寻找客户,引导投资,骗得投资款” 的方式走完了骗取他人钱财的全流程,这不是很明显是诈骗罪的犯罪既遂? 另外,本案也没有根据公司不同人员的具体分工,在罪名上做出区分。老板肯定是对公司的经营行为明知的,但每个业务员都有各自的具体工作内容,他们未必知晓老板通过一套流程及所有人员的分工完成诈骗外国人的全部细节,因此,从定罪角度来说,一刀切的对全员均定非信罪,也是不合理的。 剩下2个案例明天继续讲。 (内蒙古出差中,忙里偷闲写写小文,分享日常的办案感悟) 来源:金色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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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色财经
2024-08-11
一个币圈创业者需要格外重视的罪名——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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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禁止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除了
虚拟
货币
交易平台
以外,例如某些微信群或电报群群主,作为两方交易的“信用担保”,收取服务费,这也相当于作为“中央对手方撮合交易”。 如果从广义上理解,如果某个项目或平台中并没有上述直接的撮合交易相关业务,但为各方提供了展示虚拟货币的市场价格、交易量、市场趋势等信息,为各方之间交易的促成、撮合起到了间接作用,该行为模式也有可能被司法机关理解为,项目或平台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了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 实践中,司法机关会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行为,结合刑法规定的非信罪情形,以当事人“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或“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为由,指控其涉嫌非信罪。 条款二: 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对于相关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以及明知或应知其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邵律师解读】 该条文规制的主体为以下3类: 境外交易所的境内工作人员; 境外交易所的境内服务商(如第三方技术外包、媒体公关、银行结算); 明知或应知某主体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除交易所以外的业务),仍为其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 本条的前半句,是对为交易所服务的境内外主体所从事的行为做出列举,本条的后半句,实质是一个无限兜底的模糊规定,不允许对涉币类业务的主体提供营销宣传、支付结算、技术支持等服务。 若从事了该条文所描述的行为,从司法机关的视角来看,会考虑应对行为人适用帮信罪还是非信罪更为合适,但从当事人视角来看,无论适用哪个罪名,差别并不大,因为这两个罪名的量刑都是最高三年。 但从辩护律师的视角来看,若公安机关最初以其他较重的罪名(如诈骗罪)立案侦查,律师介入了解案件事实之后,发现缺少无罪辩护空间,可以考虑提出以帮信罪或非信罪对案件定性,争取一个更好的辩护效果。 今天先码字到这里,明天接着写。 (本文写于内蒙古出差途中) 来源:金色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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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色财经
2024-08-09
比特币暴跌利好谁?木头姐基金重拳出击,疯狂扫货Coinbase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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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TradingView】 类似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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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慧眼
2024-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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